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应当坚持严管煤质、达标排放、源头控制、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清洁生产使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煤炭生产经营
第六条 鼓励支持煤矿企业在开发煤炭资源过程中采取优化巷道布置、减少矸石排放和安全高效综合机械化充填等先进工艺、技术,实现煤炭开采和环境保护协调推进,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和谐统一。
第七条 鼓励煤矿企业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提高煤炭洁净品质。
第八条 煤矿企业在生产、加工、贮存、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防尘降尘等措施,避免向大气排放煤粉尘,不得超标排放气态污染物。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储煤场地布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应当在全市公布的布点规划范围内,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擅自设立经营性储煤场地。
第十条 在本市落地经营煤炭,应当在经营性储煤场地集中存放和销售,在装卸、储存、加工煤炭时应当采取有效降尘、抑尘和防燃措施。
禁止在储煤场地外乱堆、乱放和销售煤炭。
第十一条 经营性储煤场地,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和道路硬化,设置挡风抑尘墙或者防风抑尘网,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抑尘自动喷淋装置,设置运输车辆进出清洗设备,配备排水沉淀设施,防止煤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遗撒、泄漏,在当地销售、使用的必须随车携带煤质化验报告单。
禁止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煤炭进入本市市场。
第三章 煤炭使用
第十三条 燃用煤单位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质量指标要求。煤炭质量指标由市煤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燃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煤炭使用台账,如实记录煤炭来源、采购数量、煤质情况等相关内容。台账保存记录不得少于两年。
重点燃用煤单位应当对炉前煤逐批次检测煤质,并向其煤炭主管部门报送煤质检测信息。
第十五条 燃用煤单位贮存煤炭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覆盖措施和防燃措施防治煤尘污染。
第十六条 加强民用散煤清洁化治理,鼓励居民取暖和生活燃煤采用洁净型煤等清洁煤炭。积极推广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和节能环保型炉具。
民用洁净型煤应当推行集中加工、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散烧原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加工、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和煤炭质量管理等工作,并依法开展燃用煤质量抽样检查。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能源结构调整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等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工业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等工作,督导企业节约使用煤炭资源。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运输煤炭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和煤质抽查检测费用等资金保障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建成区乱堆乱放煤炭场点依法进行清理整顿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城乡道路两旁乱堆乱放煤炭场点依法进行清理整顿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煤炭运输行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煤炭、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防止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进入本市市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燃煤单位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煤炭及其制品、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以及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原煤的违法行为等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督管理)负责对煤炭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民用散煤质量相关标准审查发布工作。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重点燃用煤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其煤炭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煤炭数量、煤炭质量、燃煤排放标准执行情况等信息。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涉煤企业年度报告信息。
第二十条 煤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实施煤炭抽样检测,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煤炭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储煤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未按照要求进行地面和道路硬化的;
(二) 未设置挡风抑尘墙或者防风抑尘网的;
(三) 未安装固定式或者移动式抑尘自动喷淋装置的;
(四) 未设置运输车辆进出清洗设备的;
(五) 未配备排水沉淀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布点规划之外擅自设立经营性储煤场地违法经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散装煤炭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
(二) 在当地销售、使用未随车携带煤质化验报告单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泄漏煤炭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煤质抽样检测,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燃用煤单位达不到本市质量指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移交相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煤炭或者在禁燃区内销售散烧原煤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没收煤炭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本市质量指标煤炭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和使用煤炭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贮存煤炭的;
(二)对不能密闭贮存的煤炭,未设置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煤尘污染的;
(三)装卸煤炭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煤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重点燃用煤单位未按时报告上年度煤炭数量、煤炭质量、燃煤标准执行情况等信息的,或者燃用煤单位未建立煤炭使用台账,由其煤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煤炭清洁生产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